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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001008009005125/2020-133302
        组配分类 重大决策公开制度 发布机构 市www.28365-365.com_365bet手机在线网页_365bet官网体育局
        生成日期 2020-07-1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7-15 来源:舟山市人民政府 访问次数: 字号:[ ]

        舟政发〔201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

                                        2019年1月10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行政决策机制,规范行政决策行为,提高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作出的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决定:

        (一)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和重大改革措施;

        (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三)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对相关群众利益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

        (六)市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决策。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对、立法、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和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政府定价等决策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决策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合法、公开的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按照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程序进行。

        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决定等需要立即作出决策的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承办单位直接起草决策草案,经合法性审查后,提交市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决策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承办单位负责决策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负责决策合法性审查的部门(以下简称合法性审查部门)负责决策草案的合法性审查。

        执行单位负责决策实施及后评估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决策目录管理

        第七条 决策实行目录化管理。但对于依法必须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及依法应当先经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后再报有权机关批准的事项,执行《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不纳入市人民政府决策目录化管理范围。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1231日前向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征集下一年度决策目录建议项目,会同市发改、财政、合法性审查等部门审查后编制年度决策目录草案

        年度决策目录草案应当包括决策事项名称、承办单位、实施计划和完成时间等内容。对于需要听证的事项,应当标明为听证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拟定市人大常委会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和市人民政府事先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重大行政决策意见前,提出年度决策目录草案。

        第十条 年度决策目录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确定后,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及时向社会公布,但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除外。

        第十一条 年度决策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任务的增加、变更等调整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新增或者调整决策目录的,参照本规定第八条执行,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目录调整情况。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组织起草。决策草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执行单位、经费预算、执行情况、评估计划等内容。

        起草决策草案,应当具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并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

        对需要进行多个草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决策,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

        第十三条 决策草案内容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

        其他单位对决策草案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承办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十四条 决策草案涉及公众普遍关注问题或者相关群体切身利益的,承办单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和有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并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举行听证会、问卷调查、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

        第十五条 决策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七日。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将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进行汇总整理,形成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报告,并以适当形式反馈或者公布。

        第十七条 决策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利益相关各方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

        (三)承办单位认为确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组织听证的具体程序依照《舟山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程序办法》(舟政办发〔2015112号)执行。

        第十八条 决策草案专业性较强的,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有关专业性问题开展研究,论证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成本效益等问题,并形成书面论证报告。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应当在论证报告上签名。

        第十九条 决策可能对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估,并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可以由承办单位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自行组织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调查对象、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开展调查研究。采取舆情跟踪、抽样检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以及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全面分析论证。对收集的相关资料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确定风险等级。根据评估情况确定高、中、低三个风险等级,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五)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根据决策具体情况可以一并开展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情况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完善,经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查,由承办单位集体讨论通过。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完成决策草案起草后,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请示;

        (二)年度决策目录;

        (三)拟定决策草案的依据;

        (四)决策草案及草案说明;

        (五)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报告、听证报告、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

        (六)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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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单位应当作出特别说明,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

        (二)经专家论证认为决策草案内容在专业上、技术上不可行的;

        (三)经风险评估认为决策存在高风险且不可控的。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承办单位报送的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认为材料齐备的,应当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送交合法性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应当退回承办单位补全材料。

        第二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部门应当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项目,经合法性审查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查部门可以要求承办单位补充材料或者补充说明有关情况,补充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内。承办单位不按规定补充材料或者补充说明的,合法性审查部门可以不予合法性审查,并退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决策主体的法定职权;

        (二)决策草案起草程序是否符合本规定;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合法性审查部门应当对决策草案是否合法作出明确结论,并提出同意提交审议、修改完善或者暂缓提交审议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决策草案,不得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收到合法性审查意见后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及时作出处理,认为可以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认为暂不能提交审议的,退回承办单位修改完善。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就决策作出的决定按照以下情形办理:

        (一)作出同意决定。由市长签发予以公布,或者市长同意后授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实施。

        (二)作出修改决定。重大、原则性内容修改的,修改后按本规定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安排重新审议。

        (三)作出暂缓决定。暂缓期间,承办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提请市人民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市长决定。暂缓超过一年的决策草案,不再审议。

        (四)作出不同意决定。决策草案不再审议。

        第三十条 决策草案审议通过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予以公布。

        决策需要在出台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应当在公布前及时报告。

        对社会关注度高的决策应当对决策内容进行解读。

        第四章 决策的执行、评估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决策草案审议通过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对决策执行任务及责任进行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配合单位、执行要求、工作时限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决策,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决策执行单位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者停止执行决策。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或者继续执行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决策、暂缓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建立决策后评估机制,组织、指导、监督评估工作,并在每年1231日前编制下一年度评估计划,明确评估项目、执行单位、评估时间、评估机构意向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列入年度评估计划的决策一般应当实施满一年。对有实施期限的决策,在执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开展评估;对实施时间跨度较长的决策,可以分阶段开展评估;对短期应急性决策,可以根据需要及时开展。

        第三十五条 决策后评估工作可以由决策执行单位组织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具体程序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第三方评估实施办法(试行)》(浙政办发〔201896号)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组织开展决策起草、执行和评估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评议考核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执行和评估,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七条 决策的作出和实施应当主动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政协、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市人民政府、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对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并将采纳情况予以反馈。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单位、执行单位应当建立决策档案,收集整理记录决策过程、决策事项实施中的相关档案材料。

        第三十九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决策,执行偏离决策方案,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准确实施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第四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直属各单位的决策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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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931日起施行。原《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舟政发〔201054号)同时予以废止。


        舟政发〔2019〕2号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pdf